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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发布时间:2024-03-19 作者: 常见问题

  本罪是行为犯,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应予追诉。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没有办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4月13日)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正常活动。本罪导致犯罪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相关的犯罪事实,进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体流程。同时,司法机关的职责包括追缴赃物,并将其没收、退还被害人,就后者而言,本罪还侵犯了被害人的追偿权。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

  (1)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赃物,即通过犯罪活动直接获得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的赃物所获得的利益,如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做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如果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到了掩饰、隐瞒行为人的手上,由此产生了新的收益,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只能认定为非法所得并予以追缴。

  犯罪所得的存在形式变更的,如从一种货币变为另一种货币、从赃物变为现金的,或者通过改造、改装、附合、加工等方式改变了犯罪所得形态的,仍属于“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

  (2)行为方式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窝藏”,是指行为人为犯罪分子隐藏、保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或提供了藏匿赃物的处所,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转移”,是指行为人把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一地移动至另一地,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点;转移的距离可以很近,只要足以妨害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缴即可,但在同一房间内改变位置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转移;“收购”,是指行为人购买犯罪分子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里的收购并不要求大量购人,也不要求具有出卖目的,购买他人犯罪所得如机动车等自用的,也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但数量较少、价值轻微的收购自用行为,可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因情节轻微而免子处罚。“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受本犯的委托,代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卖出、有偿转让的行为。行为人代为销售的行为并不全是有偿的;为了本犯的利益而将赃物出卖给本犯的被害人,也应当认定为代为销售赃物。“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是指采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掩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的行为,只要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追缴赃物或者难以分辨赃物性质的行为,都可能符合该要件。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窝藏、转移等行为的实施必须是基于本犯的意思,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实施盗窃、抢夺、诈骗、抢劫等行为的,应当以对应的财产犯罪定罪处罚,而不以本罪论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来得到的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犯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虽然也具有妨害司法的违法性,但由于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故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本犯,既包括获取赃物的原犯罪的正犯、共同正犯,也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因此,在共同犯罪行为完成后,共同犯罪人相互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帮助本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二人均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只是本犯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以犯罪论处,但帮助者依然可能成立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并追求和放任妨害司法的结果发生,否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不知道是赃物而保管的,不构成本罪;但知道真相后选择继续保管的、或拒不向司法机关返还的,成立本罪。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另外的情节轻微情形的”。第3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没有办法挽回或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一般性的赃物,如行贿所用的财物、赌资、盗窃所得的财物等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是没有争议的。在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的争议在于,违禁品能否成为赃款、赃物?例如,、弹药、毒品等能否被称为法条中的“犯罪所得”?

  部分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的方面出发,将违禁品纳入“犯罪所得”的范畴中是完全正当的。因为赃物是从是否为犯罪行为所得这一角度给犯罪物品下定义的,而违禁品则是从财物能否为公民私自持有的角度给物品下定义的,两者划分的标准不一样,且对违禁品的掩饰、隐瞒同样会对司法机关揭露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动造成妨害,不应否定本罪的构成。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伪造的货币、制造的毒品、等违禁品,不应被纳入本罪的犯罪对象当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一般不将违禁品作为普通赃物对待,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这些违禁品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规定;二是在司法实践以及群众的一般观念中,违禁品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是有本质区别的,一般的赃款、赃物,除非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则,持有人能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除非法律特别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则,持有违禁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

  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情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应当以本罪论处。这是全国人大的一条拟制规定,独立构成了收购野生动物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犯罪所得”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在广义上,“犯罪所得”,是指在犯罪过程中所获得的一切物品,包括犯罪所得的赃物与非犯罪所得的物品两类,前者即为狭义上的“犯罪所得”,后者则是指犯罪分子用以实现犯罪目的而制造、买卖、运输的标的物、工具等,如走私的物品、非法贩卖的淫秽书画,行为人在

  笔者认为,因犯罪而产生的物品以及犯罪工具(包括犯罪分子为实施犯罪行为制造的物品)都不是犯罪所得,对此类物品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相关行为的定性应当视行为方式而定,分别认定为包庇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及法律规定与该特定物品相关的其他犯罪,或者前罪的共同犯罪等。如走私犯已经将走私物品运入境内,但走私物品尚未脱手时他人帮助走私犯掩饰、隐瞒该物品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妨害司法的行为,可优先考虑认定为包庇罪,如果采取了毁灭该物品的方式,则可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

  少部分人认为,无论物品在犯罪的什么阶段取得,都是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掩饰、隐瞒这些物品的,都会给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危害,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应当以本罪论处。但这一观点与大众对词语的理解存在出入,同时也会导致行为人隐匿他人犯罪证据的行为构成本罪,与当下的刑事立法精神不符。

  本罪没有对上游犯罪的限制,上游犯罪并不仅限于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任何犯罪行为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如前所述,根据全国人大的相关文件,非法狩猎的动物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根据本章【办案依据】部分所列司法解释的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所得、矿产品、文物、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客井盖等,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此外,本罪也可成为其自身的上游犯罪。换言之,当甲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并取得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后,乙对甲的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还能再一次成立本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定,不能仅从上游犯罪人最终被认定的罪名来进行判断。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不可能有犯罪所得,但是有几率存在其他产生了犯罪所得的罪名被重罪所吸收、竞合的情况,此时,该罪名所产生的收益依然属于犯罪所得。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这两种犯罪对象显然是存在选择关系的,应子区分;那掩饰、隐瞒这两种犯罪手段是否也存在选择关系呢?

  应当认为,这两个词语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首先,“掩饰、隐瞒”是对本罪客观表现形式的高度抽象,不具有可分性,从字面含义上理解,二者的意思极为相近,生活中也往往混同使用,即使加以区分,也是极为生硬的。其次,从立法变迁来看,本罪原名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对其进行修正就为了扩展行为要件,将具有遮掩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性质的行为纳入归责范围,截断犯罪经济利益的流通。从这一目的出发,“掩饰、隐瞒”只能并列使用,不可以进行选择。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对“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解释。“其他方法”,是指法条列举的四种方式以外的、其他能起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作用的方法。尽管其种类非常之多,但在具体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其他方法”必须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且没有被刑法第312条所列的四种行为所涵盖;二是这一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如装修房屋等并不影响司法活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这里的“其他方法”。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其中,“收受”,是指不支付对价而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加工”,是指改变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表现形式的行为,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外观或者内在性质进行改变,致使失去原形原质而转化成他物;“介绍买卖”,是指在本犯或其代理人与买主之间进行联络,充当买卖的中介人的行为,介绍买卖行为本身是有偿还是无偿,是直接与买主见面介绍还是通过第三人与买主见面介绍,均不影响介绍买卖行为的成立。①

  能够明显看出,掩饰、隐瞒的行为应该是积极行为,要求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掩盖上游犯罪的存在,仅仅知情不举并不构成“掩饰、隐瞒”。同时,知情不举其实是一种不作为,如果其构成本罪,行为人应当具有某种特定的义务。根据我们国家法律规定,积极举报犯罪虽为国家所提倡,但并不是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或法定职责,举报犯罪涉及的仅仅是道德规范问题,法律无法对其进行约束。因此,行为人收受他人好处、为其犯罪行为保守秘密的,不应属于本罪所打击的范围。

  首先,行为人必须想到自己所掩饰、隐瞒的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不能是一般的违法来得到的,否则,行为人在主观上所意图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不应以本罪论处。行为人明知他人的犯罪事实,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觉得自身掩饰、隐瞒的只是一般违法来得到的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实践中的争议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确地知道该物品是何种犯罪所得、如何所得?是要求行为人必须确定该物品是犯罪所得,还是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即可?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掩饰、隐瞒的是某种犯罪所取得的财物即可,无须知道犯罪所得的具体种类、数量等详情。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上游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足矣,不要求其很清楚地知道具体是哪一种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是谁、实施的具体时间和情节如何。对于第二个问题,作者觉得,对财物性质的明知既包括通过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掩饰、隐瞒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也包括行为人推断出财物大概率是犯罪所得、但又不能充分肯定的情形。因为实践中本犯和赃物犯之间多表现为心照不宣式的合作,本犯往往不会也没有必要明白说出财物的性质,同时,“明知”既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几率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况,便具备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知道可能”与“可能知道”有本质上的区别,前者属于明知的范畴,而对于后者,由于不能排除行为人确实不知的可能,为避免客观归罪,不宜以本罪论处。

  本罪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这里的“应当知道”并不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的过失心态,而是指采取推定的方法,通过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掩饰、隐瞒的必然或可能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本罪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和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知道别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紧密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除司法解释中的几种情况外,推定“明知”还可以着重关注以下内容:一是交易的时间,如夜间收购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可能就大于白天收购;二是交易地点、交易方式是否非常隐秘,是否在非公开场所交易;三是交易价格是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中间价格;四是数量、品种是否值得留意,是否有加工后处理的情形,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系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较大;五是行为人的职业,如专门从事收购二手手机、电脑等工作的人;六是本犯的一贯表现、是否急于脱手,赃物犯是否了解本犯的品行等。

  但在推定过程中,也不能主观臆断,仍然要做出详细的调查研究、听取行为人的辩解,结合人们的经验法则推导出可信度较高的结论。由于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例如,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是夫妻等亲密关系,就直接推定对财物的性质系明知,仍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行为人的掩饰、隐瞒行为应当发生在上游犯罪已经既遂或者虽然未遂但犯罪行为已结束之后,行为人在本犯既遂之前故意参与,并在事先、事中就对上游犯罪起到参与、配合、协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如事前与盗窃、抢劫等犯罪分子通谋,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的,其客观上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成了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犯论处。

  需要注意区分承继的共同犯罪与本罪的界限。犯罪的既遂、未遂形态对其区分有着较为重要的意义,如果本犯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取得了赃物,但是还未达到既遂时,行为人去参加了,应成立共同犯罪。如明知是他人盗窃的存折、信用卡而去取钱,此时,盗窃存折、信用卡的行为因为未取钱或使用并未达到犯罪既遂,行为人取款或使用的行为应作为盗窃罪的组成部分,从而认定为盗窃罪共犯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但在具体认定时,应当注意稳定的赃物收购关系这一情形。如甲是一名电动车收购人员,明知乙送来的电动车是盗窃所得并予以收购,并经常打电话询问乙是否有“新货”来卖。此时,虽然甲在乙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就与其达成了事后处理赃物的共识,但其并不构成盗窃罪,而应当以本罪论处。原因主要在于,甲在事前的询问并不能说明两人存在犯意联络,因为其对乙的具体盗窃行为、具体盗窃地点、具体盗窃时间并不了解,没有共同参与盗窃行为的主观意图,这里的询问只能用以说明甲对乙的赃物性质有主观上的确定性明知。如果把主观上对对方犯罪活动的明知认定为“事先通谋”,将会不适当的扩大共同犯罪故意的领域。

  本罪所要求的上游犯罪,究竟是指实质的犯罪,还是可罚的犯罪?换言之,行为人构成本罪是否要求上游犯罪符合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等四项要件?作者觉得,“犯罪所得”所指的“犯罪”应当界定为违法性层面上的犯罪行为,而非违法与有责性结合的犯罪罪名,上游犯罪人有没有刑事可罚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指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全部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

  1.对于设置有 入 罪金额的罪名,如果上游犯罪人的获得的犯罪利益未达到标准,则无法成立该上游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不宜以本罪论处。如果上游犯罪人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则其所获得的财物依然可以被认定为犯罪所得。

  实践中常常出现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多次或为多人掩饰、隐瞒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赃物案件,他人的得财行为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赃物数额却因累计计算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对这种掩饰、隐瞒行为能否定罪处罚?尽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但这里的累计计算是以“犯罪所得”为前提的,赃物罪是与上游犯罪紧密相连的犯罪行为,假如没有本犯,就不存在本罪的成立问题,从现有法律体系来看,对此不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2.对于已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不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所得的财物,也应视为赃物,掩饰、隐瞒这些物品,也要以本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国家对无责任能力者不予处罚,主要是基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这一情节对掩饰、隐瞒者来说却并不存在,因而也就不存在免除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同样,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因死亡而不再受国家刑事追究的,并不代表这一行为不是犯罪,其所得的财物也不丧失其赃物性,司法机关也要依法追缴这些物品,掩饰、隐瞒这些赃物,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会造成危害,故仍构成本罪。

  类似情况还有下列几种:依法属于告诉才处理等自诉犯罪案件,因为缺乏告诉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依法已过追诉时效的;在国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的等,这些犯罪所得物品在法律上仍然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3.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是指上游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定的犯罪,上游犯罪人是否归案、上游犯罪是不是已经裁判等问题,均不影响赃物犯罪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当然,对赃物犯罪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由于上游犯罪人还有别的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为依法及时审判赃物犯罪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行认定赃物犯罪。

  同时也应当注意,在上游犯罪尚未裁判时审理本罪案件的,不能降低对上游犯罪的认定标准,应当严格审查、慎重把握,只有根据已有证据足以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其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整体上具有“罪小刑轻”的特点。对本罪进行量刑时,必须要注意与上游犯罪之间的量刑平衡。一方面,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可言;另一方面,本罪处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并没有扩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一些。因此,在对本罪进行量刑时就必须要考虑上游犯罪的量刑,在二者指向同一对象的情况下,本罪量刑应当轻一些、从而适当拉开档次,避免上下游犯罪量刑不公。

  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 洗钱罪被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直接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本罪处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活动。

  2.犯罪对象不同。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必须是毒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类罪名,外延较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则是一切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是两个罪名主要的区分方式之一。

  3.行为方法不一样。 我国刑法对两个罪名的行为方式都进行了简单列举,洗钱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为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等,通过金融机构对“黑钱”进行洗白,从而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为其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本罪则主要是为犯罪所得赃物提供隐匿场所、转移赃物、代为销售等,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是进行空间上的移动,使司法机关无法直接追缴,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征。

  4.“明知”的内容不同。 对洗钱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5.犯罪的直接目的不同。 洗钱罪是目的犯,要求行为人追求“黑钱合法化”的结果,意图掩饰、隐瞒法定七类犯上游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本罪则没有对行为目的的要求,行为人可以是出于使犯罪所得不被追缴的目的,也可以是为了贪图便宜、获取利益,只要认识到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但仍予以操作即可。

  6.对上游犯罪的依附性不同。 上游犯罪人可以另行构成洗钱罪,却不能构成本罪。

  当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应当怎么样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两个罪名之间不是对立关系,一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并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原因主要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只是改变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和占有关系,并未改变犯罪所得和收益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使其成为合法收入,这与洗钱罪有着本质的区别。

  另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是相互排斥的,二者属于法条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并提出了“从一重罪”的解决思路。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涉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这三个条文间属于法规竞合关系,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原则从一重罪处断。"①

  需要注意的是,客观上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洗钱罪七类法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但是行为人对此缺乏明知,误认为是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存在法定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不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而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认定。

  此外,本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而予以窝藏的,同时构成本罪和非法持有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滥用职权罪、故意损毁文物罪,依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替他人掩饰盗窃所得的文物,为了逃避查处,将文物予以切割进行转移,或直接毁坏文物致文物灭失的,其行为既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又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故意损毁文物罪定罪处罚。

  首先,本罪的构成不要求获得利益,即使行为人在实施本罪时,未取得任何收益,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是本罪重要的量刑情节,在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本罪是妨害司法的犯罪,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所掩饰、隐瞒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为标准,既不是掩饰、隐瞒行为的人获利多少,也不是上游犯罪人的获利总额。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在价格计算时,一般以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综合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考量。在特殊情形下,如行为人从上游犯罪人处收购赃物或者向他人销售赃物的价格高于赃物实际价值时,就能够最终靠该价格予以认定。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上的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自2020年10月开始,国家开展了“断卡”行动,专项打击出租、出借、出售电话卡、银行卡的行为,力争从源头上切断买卖账户黑色产业链,铲除电信网络犯罪土壤,有效遏制电信网络犯罪高发态势,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也突然上升。其与本罪需要区分的情况大多分布在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资金账户、支付结算服务等行为的规制上,作者觉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的客体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本罪阻碍的则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活动。第二,客观方面不同。从行为时节点上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既可以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但本罪仅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刑法第287条之二中,并未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时间节点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实践中来看,如建立“跑分平台”等帮助行为,可以发生在被帮助犯罪既遂之后。在为其他违法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的行为界定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本罪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发生在被帮助犯罪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系网络信息犯罪的辅助手段,而本罪则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属事后帮助行为。

  第三,主观方面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被帮助的违法犯罪行为通常限于概括性明知,而本罪的明知既包括概括性明知,也包括明确知道。在法条的表述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本罪都以“明知”为前提,但是对于“明知”的程度要求并不相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仅要求概括性的、相对具体的明知,即行为人知道被帮助的行为极可能是犯罪行为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本罪则是行为人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只要行为人事前与上游犯罪行为不存在共谋,无论其对上游犯罪是概括性明知还是明确知道上游犯罪具体实施何种犯罪行为,都能构成本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现予公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4月13日法释〔2021〕8号)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没有办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另外的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没有办法挽回或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来得到的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做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该依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28日法释(2016]25号)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30日法释〔2015〕23号)

  第九条 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相应的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8月1日法释[2011]19号)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来得到的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来得到的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4日法释〔2009]15号)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和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紧密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营收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9日法释[2007]11号)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很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法律和有关法律法规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核检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19日法发〔2016〕32号)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嫌疑犯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21年6月17日法发〔2021〕22号)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能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嫌疑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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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发布时间:2024-03-19 作者: 常见问题

  本罪是行为犯,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应予追诉。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没有办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4月13日)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正常活动。本罪导致犯罪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相关的犯罪事实,进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体流程。同时,司法机关的职责包括追缴赃物,并将其没收、退还被害人,就后者而言,本罪还侵犯了被害人的追偿权。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

  (1)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赃物,即通过犯罪活动直接获得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的赃物所获得的利益,如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做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如果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到了掩饰、隐瞒行为人的手上,由此产生了新的收益,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只能认定为非法所得并予以追缴。

  犯罪所得的存在形式变更的,如从一种货币变为另一种货币、从赃物变为现金的,或者通过改造、改装、附合、加工等方式改变了犯罪所得形态的,仍属于“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

  (2)行为方式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窝藏”,是指行为人为犯罪分子隐藏、保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或提供了藏匿赃物的处所,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转移”,是指行为人把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一地移动至另一地,改变赃物的存放地点;转移的距离可以很近,只要足以妨害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缴即可,但在同一房间内改变位置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转移;“收购”,是指行为人购买犯罪分子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里的收购并不要求大量购人,也不要求具有出卖目的,购买他人犯罪所得如机动车等自用的,也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但数量较少、价值轻微的收购自用行为,可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因情节轻微而免子处罚。“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受本犯的委托,代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卖出、有偿转让的行为。行为人代为销售的行为并不全是有偿的;为了本犯的利益而将赃物出卖给本犯的被害人,也应当认定为代为销售赃物。“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是指采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掩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的行为,只要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追缴赃物或者难以分辨赃物性质的行为,都可能符合该要件。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窝藏、转移等行为的实施必须是基于本犯的意思,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实施盗窃、抢夺、诈骗、抢劫等行为的,应当以对应的财产犯罪定罪处罚,而不以本罪论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来得到的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犯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虽然也具有妨害司法的违法性,但由于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故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本犯,既包括获取赃物的原犯罪的正犯、共同正犯,也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因此,在共同犯罪行为完成后,共同犯罪人相互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帮助本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二人均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只是本犯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以犯罪论处,但帮助者依然可能成立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并追求和放任妨害司法的结果发生,否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不知道是赃物而保管的,不构成本罪;但知道真相后选择继续保管的、或拒不向司法机关返还的,成立本罪。

  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另外的情节轻微情形的”。第3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没有办法挽回或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一般性的赃物,如行贿所用的财物、赌资、盗窃所得的财物等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是没有争议的。在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的争议在于,违禁品能否成为赃款、赃物?例如,、弹药、毒品等能否被称为法条中的“犯罪所得”?

  部分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的方面出发,将违禁品纳入“犯罪所得”的范畴中是完全正当的。因为赃物是从是否为犯罪行为所得这一角度给犯罪物品下定义的,而违禁品则是从财物能否为公民私自持有的角度给物品下定义的,两者划分的标准不一样,且对违禁品的掩饰、隐瞒同样会对司法机关揭露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动造成妨害,不应否定本罪的构成。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伪造的货币、制造的毒品、等违禁品,不应被纳入本罪的犯罪对象当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一般不将违禁品作为普通赃物对待,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这些违禁品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规定;二是在司法实践以及群众的一般观念中,违禁品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是有本质区别的,一般的赃款、赃物,除非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则,持有人能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除非法律特别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则,持有违禁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

  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情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应当以本罪论处。这是全国人大的一条拟制规定,独立构成了收购野生动物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犯罪所得”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在广义上,“犯罪所得”,是指在犯罪过程中所获得的一切物品,包括犯罪所得的赃物与非犯罪所得的物品两类,前者即为狭义上的“犯罪所得”,后者则是指犯罪分子用以实现犯罪目的而制造、买卖、运输的标的物、工具等,如走私的物品、非法贩卖的淫秽书画,行为人在

  笔者认为,因犯罪而产生的物品以及犯罪工具(包括犯罪分子为实施犯罪行为制造的物品)都不是犯罪所得,对此类物品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相关行为的定性应当视行为方式而定,分别认定为包庇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及法律规定与该特定物品相关的其他犯罪,或者前罪的共同犯罪等。如走私犯已经将走私物品运入境内,但走私物品尚未脱手时他人帮助走私犯掩饰、隐瞒该物品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妨害司法的行为,可优先考虑认定为包庇罪,如果采取了毁灭该物品的方式,则可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

  少部分人认为,无论物品在犯罪的什么阶段取得,都是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掩饰、隐瞒这些物品的,都会给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危害,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应当以本罪论处。但这一观点与大众对词语的理解存在出入,同时也会导致行为人隐匿他人犯罪证据的行为构成本罪,与当下的刑事立法精神不符。

  本罪没有对上游犯罪的限制,上游犯罪并不仅限于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任何犯罪行为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如前所述,根据全国人大的相关文件,非法狩猎的动物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根据本章【办案依据】部分所列司法解释的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所得、矿产品、文物、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客井盖等,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此外,本罪也可成为其自身的上游犯罪。换言之,当甲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并取得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后,乙对甲的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还能再一次成立本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定,不能仅从上游犯罪人最终被认定的罪名来进行判断。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不可能有犯罪所得,但是有几率存在其他产生了犯罪所得的罪名被重罪所吸收、竞合的情况,此时,该罪名所产生的收益依然属于犯罪所得。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这两种犯罪对象显然是存在选择关系的,应子区分;那掩饰、隐瞒这两种犯罪手段是否也存在选择关系呢?

  应当认为,这两个词语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首先,“掩饰、隐瞒”是对本罪客观表现形式的高度抽象,不具有可分性,从字面含义上理解,二者的意思极为相近,生活中也往往混同使用,即使加以区分,也是极为生硬的。其次,从立法变迁来看,本罪原名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对其进行修正就为了扩展行为要件,将具有遮掩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性质的行为纳入归责范围,截断犯罪经济利益的流通。从这一目的出发,“掩饰、隐瞒”只能并列使用,不可以进行选择。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对“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解释。“其他方法”,是指法条列举的四种方式以外的、其他能起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作用的方法。尽管其种类非常之多,但在具体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其他方法”必须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且没有被刑法第312条所列的四种行为所涵盖;二是这一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如装修房屋等并不影响司法活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这里的“其他方法”。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其中,“收受”,是指不支付对价而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加工”,是指改变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表现形式的行为,是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外观或者内在性质进行改变,致使失去原形原质而转化成他物;“介绍买卖”,是指在本犯或其代理人与买主之间进行联络,充当买卖的中介人的行为,介绍买卖行为本身是有偿还是无偿,是直接与买主见面介绍还是通过第三人与买主见面介绍,均不影响介绍买卖行为的成立。①

  能够明显看出,掩饰、隐瞒的行为应该是积极行为,要求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掩盖上游犯罪的存在,仅仅知情不举并不构成“掩饰、隐瞒”。同时,知情不举其实是一种不作为,如果其构成本罪,行为人应当具有某种特定的义务。根据我们国家法律规定,积极举报犯罪虽为国家所提倡,但并不是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或法定职责,举报犯罪涉及的仅仅是道德规范问题,法律无法对其进行约束。因此,行为人收受他人好处、为其犯罪行为保守秘密的,不应属于本罪所打击的范围。

  首先,行为人必须想到自己所掩饰、隐瞒的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不能是一般的违法来得到的,否则,行为人在主观上所意图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不应以本罪论处。行为人明知他人的犯罪事实,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觉得自身掩饰、隐瞒的只是一般违法来得到的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实践中的争议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确地知道该物品是何种犯罪所得、如何所得?是要求行为人必须确定该物品是犯罪所得,还是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即可?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掩饰、隐瞒的是某种犯罪所取得的财物即可,无须知道犯罪所得的具体种类、数量等详情。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上游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足矣,不要求其很清楚地知道具体是哪一种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是谁、实施的具体时间和情节如何。对于第二个问题,作者觉得,对财物性质的明知既包括通过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掩饰、隐瞒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也包括行为人推断出财物大概率是犯罪所得、但又不能充分肯定的情形。因为实践中本犯和赃物犯之间多表现为心照不宣式的合作,本犯往往不会也没有必要明白说出财物的性质,同时,“明知”既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几率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况,便具备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知道可能”与“可能知道”有本质上的区别,前者属于明知的范畴,而对于后者,由于不能排除行为人确实不知的可能,为避免客观归罪,不宜以本罪论处。

  本罪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这里的“应当知道”并不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的过失心态,而是指采取推定的方法,通过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掩饰、隐瞒的必然或可能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本罪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和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知道别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紧密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除司法解释中的几种情况外,推定“明知”还可以着重关注以下内容:一是交易的时间,如夜间收购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可能就大于白天收购;二是交易地点、交易方式是否非常隐秘,是否在非公开场所交易;三是交易价格是不是明显低于市场中间价格;四是数量、品种是否值得留意,是否有加工后处理的情形,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系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较大;五是行为人的职业,如专门从事收购二手手机、电脑等工作的人;六是本犯的一贯表现、是否急于脱手,赃物犯是否了解本犯的品行等。

  但在推定过程中,也不能主观臆断,仍然要做出详细的调查研究、听取行为人的辩解,结合人们的经验法则推导出可信度较高的结论。由于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例如,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是夫妻等亲密关系,就直接推定对财物的性质系明知,仍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行为人的掩饰、隐瞒行为应当发生在上游犯罪已经既遂或者虽然未遂但犯罪行为已结束之后,行为人在本犯既遂之前故意参与,并在事先、事中就对上游犯罪起到参与、配合、协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如事前与盗窃、抢劫等犯罪分子通谋,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的,其客观上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成了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犯论处。

  需要注意区分承继的共同犯罪与本罪的界限。犯罪的既遂、未遂形态对其区分有着较为重要的意义,如果本犯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取得了赃物,但是还未达到既遂时,行为人去参加了,应成立共同犯罪。如明知是他人盗窃的存折、信用卡而去取钱,此时,盗窃存折、信用卡的行为因为未取钱或使用并未达到犯罪既遂,行为人取款或使用的行为应作为盗窃罪的组成部分,从而认定为盗窃罪共犯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但在具体认定时,应当注意稳定的赃物收购关系这一情形。如甲是一名电动车收购人员,明知乙送来的电动车是盗窃所得并予以收购,并经常打电话询问乙是否有“新货”来卖。此时,虽然甲在乙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就与其达成了事后处理赃物的共识,但其并不构成盗窃罪,而应当以本罪论处。原因主要在于,甲在事前的询问并不能说明两人存在犯意联络,因为其对乙的具体盗窃行为、具体盗窃地点、具体盗窃时间并不了解,没有共同参与盗窃行为的主观意图,这里的询问只能用以说明甲对乙的赃物性质有主观上的确定性明知。如果把主观上对对方犯罪活动的明知认定为“事先通谋”,将会不适当的扩大共同犯罪故意的领域。

  本罪所要求的上游犯罪,究竟是指实质的犯罪,还是可罚的犯罪?换言之,行为人构成本罪是否要求上游犯罪符合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等四项要件?作者觉得,“犯罪所得”所指的“犯罪”应当界定为违法性层面上的犯罪行为,而非违法与有责性结合的犯罪罪名,上游犯罪人有没有刑事可罚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指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全部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

  1.对于设置有 入 罪金额的罪名,如果上游犯罪人的获得的犯罪利益未达到标准,则无法成立该上游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不宜以本罪论处。如果上游犯罪人成立值得处罚的未遂犯,则其所获得的财物依然可以被认定为犯罪所得。

  实践中常常出现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多次或为多人掩饰、隐瞒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赃物案件,他人的得财行为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赃物数额却因累计计算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对这种掩饰、隐瞒行为能否定罪处罚?尽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但这里的累计计算是以“犯罪所得”为前提的,赃物罪是与上游犯罪紧密相连的犯罪行为,假如没有本犯,就不存在本罪的成立问题,从现有法律体系来看,对此不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2.对于已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不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所得的财物,也应视为赃物,掩饰、隐瞒这些物品,也要以本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国家对无责任能力者不予处罚,主要是基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这一情节对掩饰、隐瞒者来说却并不存在,因而也就不存在免除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同样,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因死亡而不再受国家刑事追究的,并不代表这一行为不是犯罪,其所得的财物也不丧失其赃物性,司法机关也要依法追缴这些物品,掩饰、隐瞒这些赃物,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会造成危害,故仍构成本罪。

  类似情况还有下列几种:依法属于告诉才处理等自诉犯罪案件,因为缺乏告诉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依法已过追诉时效的;在国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的等,这些犯罪所得物品在法律上仍然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3.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是指上游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定的犯罪,上游犯罪人是否归案、上游犯罪是不是已经裁判等问题,均不影响赃物犯罪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当然,对赃物犯罪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由于上游犯罪人还有别的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为依法及时审判赃物犯罪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行认定赃物犯罪。

  同时也应当注意,在上游犯罪尚未裁判时审理本罪案件的,不能降低对上游犯罪的认定标准,应当严格审查、慎重把握,只有根据已有证据足以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其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整体上具有“罪小刑轻”的特点。对本罪进行量刑时,必须要注意与上游犯罪之间的量刑平衡。一方面,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可言;另一方面,本罪处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并没有扩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一些。因此,在对本罪进行量刑时就必须要考虑上游犯罪的量刑,在二者指向同一对象的情况下,本罪量刑应当轻一些、从而适当拉开档次,避免上下游犯罪量刑不公。

  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 洗钱罪被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直接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本罪处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活动。

  2.犯罪对象不同。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必须是毒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类罪名,外延较小;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则是一切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是两个罪名主要的区分方式之一。

  3.行为方法不一样。 我国刑法对两个罪名的行为方式都进行了简单列举,洗钱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为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等,通过金融机构对“黑钱”进行洗白,从而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为其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本罪则主要是为犯罪所得赃物提供隐匿场所、转移赃物、代为销售等,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是进行空间上的移动,使司法机关无法直接追缴,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征。

  4.“明知”的内容不同。 对洗钱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5.犯罪的直接目的不同。 洗钱罪是目的犯,要求行为人追求“黑钱合法化”的结果,意图掩饰、隐瞒法定七类犯上游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本罪则没有对行为目的的要求,行为人可以是出于使犯罪所得不被追缴的目的,也可以是为了贪图便宜、获取利益,只要认识到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但仍予以操作即可。

  6.对上游犯罪的依附性不同。 上游犯罪人可以另行构成洗钱罪,却不能构成本罪。

  当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应当怎么样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两个罪名之间不是对立关系,一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并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原因主要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只是改变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和占有关系,并未改变犯罪所得和收益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使其成为合法收入,这与洗钱罪有着本质的区别。

  另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是相互排斥的,二者属于法条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并提出了“从一重罪”的解决思路。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涉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这三个条文间属于法规竞合关系,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原则从一重罪处断。"①

  需要注意的是,客观上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洗钱罪七类法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但是行为人对此缺乏明知,误认为是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存在法定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不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而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认定。

  此外,本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而予以窝藏的,同时构成本罪和非法持有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滥用职权罪、故意损毁文物罪,依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替他人掩饰盗窃所得的文物,为了逃避查处,将文物予以切割进行转移,或直接毁坏文物致文物灭失的,其行为既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构成,又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故意损毁文物罪定罪处罚。

  首先,本罪的构成不要求获得利益,即使行为人在实施本罪时,未取得任何收益,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是本罪重要的量刑情节,在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本罪是妨害司法的犯罪,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所掩饰、隐瞒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为标准,既不是掩饰、隐瞒行为的人获利多少,也不是上游犯罪人的获利总额。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在价格计算时,一般以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以收购或者销赃价格为补充,综合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考量。在特殊情形下,如行为人从上游犯罪人处收购赃物或者向他人销售赃物的价格高于赃物实际价值时,就能够最终靠该价格予以认定。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上的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自2020年10月开始,国家开展了“断卡”行动,专项打击出租、出借、出售电话卡、银行卡的行为,力争从源头上切断买卖账户黑色产业链,铲除电信网络犯罪土壤,有效遏制电信网络犯罪高发态势,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也突然上升。其与本罪需要区分的情况大多分布在在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资金账户、支付结算服务等行为的规制上,作者觉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的客体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本罪阻碍的则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活动。第二,客观方面不同。从行为时节点上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既可以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但本罪仅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刑法第287条之二中,并未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时间节点作出明确的规定,从实践中来看,如建立“跑分平台”等帮助行为,可以发生在被帮助犯罪既遂之后。在为其他违法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的行为界定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本罪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发生在被帮助犯罪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系网络信息犯罪的辅助手段,而本罪则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属事后帮助行为。

  第三,主观方面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被帮助的违法犯罪行为通常限于概括性明知,而本罪的明知既包括概括性明知,也包括明确知道。在法条的表述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本罪都以“明知”为前提,但是对于“明知”的程度要求并不相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仅要求概括性的、相对具体的明知,即行为人知道被帮助的行为极可能是犯罪行为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而本罪则是行为人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只要行为人事前与上游犯罪行为不存在共谋,无论其对上游犯罪是概括性明知还是明确知道上游犯罪具体实施何种犯罪行为,都能构成本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法律法规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现予公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4月13日法释〔2021〕8号)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没有办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另外的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没有办法挽回或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来得到的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做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该依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28日法释(2016]25号)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30日法释〔2015〕23号)

  第九条 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相应的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8月1日法释[2011]19号)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来得到的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来得到的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4日法释〔2009]15号)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和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紧密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营收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9日法释[2007]11号)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很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法律和有关法律法规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核检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19日法发〔2016〕32号)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嫌疑犯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21年6月17日法发〔2021〕22号)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能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嫌疑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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