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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提供有效合格证 法院判决卖家构成违约

发布时间:2024-02-13 作者: 灭火器

  卖家将剪板机送至买家处,因设备铭牌出厂日期、编号等处均系空白,需方拒绝收货并诉至法院要求供方双倍退定金,可否获支持?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认为,供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向需方双倍退定金。

  2021年3月,A公司(买家)与B公司(卖家)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数控剪板机1台,价款为93500元,定金2万元及设备交付期限等。合同签订当日,A公司支付2万元。此后,B公司将设备运输至重庆向A公司交付,A公司发现该设备的铭牌虽载有B公司名称,但出厂日期及出厂编号处均为空白,故拒收该设备。此后,双方交涉过程中,A公司未提货,B公司亦未能提供设备的合格证、说明书等材料。交付期限届满后,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审理中,B公司辩称合格证及说明书等材料随机放置,其未提供系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A公司拒收设备构成违约,应驳回A公司的诉求。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本身并无生产、制造数字控制机床的资质,案涉设备铭牌上未能真实地标明生产厂厂名,亦未标明出厂日期及出厂编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提供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材料,B公司未能提供设备合格证等材料,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质量合格,故B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A公司有权拒收案涉设备。同时,根据双方合同标的额及法律对定金的限定,遂判决被告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7400元及货款1300元。

  一审后,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的名字、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依照产品的特点和使用上的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我们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的人提供有关联的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不正确使用,易引起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根据上述规定,相关这类的产品出厂须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及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有:产品的技术经济参数、常规使用的寿命、使用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案、维修方案和保存条件、技术保修检验期以及其他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据等。而设备交付给买方应具备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注明的产品的名字、生产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等。本案中B公司并无生产资质,其交付的设备铭牌信息不真实亦不完整,A公司有权要求其提供设备的质检报告、合格证等材料。因B公司未能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质量合格,A公司有权拒收设备。B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设备交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据此做出相关判决,并无不当。(海安市人民法院 唐小红)

拒不提供有效合格证 法院判决卖家构成违约

发布时间:2024-02-13 作者: 灭火器

  卖家将剪板机送至买家处,因设备铭牌出厂日期、编号等处均系空白,需方拒绝收货并诉至法院要求供方双倍退定金,可否获支持?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认为,供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向需方双倍退定金。

  2021年3月,A公司(买家)与B公司(卖家)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数控剪板机1台,价款为93500元,定金2万元及设备交付期限等。合同签订当日,A公司支付2万元。此后,B公司将设备运输至重庆向A公司交付,A公司发现该设备的铭牌虽载有B公司名称,但出厂日期及出厂编号处均为空白,故拒收该设备。此后,双方交涉过程中,A公司未提货,B公司亦未能提供设备的合格证、说明书等材料。交付期限届满后,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审理中,B公司辩称合格证及说明书等材料随机放置,其未提供系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A公司拒收设备构成违约,应驳回A公司的诉求。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本身并无生产、制造数字控制机床的资质,案涉设备铭牌上未能真实地标明生产厂厂名,亦未标明出厂日期及出厂编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提供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材料,B公司未能提供设备合格证等材料,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质量合格,故B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A公司有权拒收案涉设备。同时,根据双方合同标的额及法律对定金的限定,遂判决被告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7400元及货款1300元。

  一审后,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的名字、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依照产品的特点和使用上的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我们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的人提供有关联的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不正确使用,易引起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根据上述规定,相关这类的产品出厂须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及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有:产品的技术经济参数、常规使用的寿命、使用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案、维修方案和保存条件、技术保修检验期以及其他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据等。而设备交付给买方应具备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注明的产品的名字、生产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等。本案中B公司并无生产资质,其交付的设备铭牌信息不真实亦不完整,A公司有权要求其提供设备的质检报告、合格证等材料。因B公司未能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质量合格,A公司有权拒收设备。B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设备交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据此做出相关判决,并无不当。(海安市人民法院 唐小红)